當競爭者不再競爭:透視Uber與Grab

東南亞外送與叫車平臺龍頭Grab擬併購foodpanda的消息一出,市場對Uber與Grab之間長期以來「亦敵亦友」的關係,再度升高關注。 聯合報系資料照

東南亞外送與叫車平臺龍頭Grab擬併購foodpanda的消息一出,市場對Uber與Grab之間長期以來「亦敵亦友」的關係,再度升高關注。表面上,兩者仍屬不同市場的競爭者;但若細究其股權、契約與人事安排,卻可發現雙方早已透過多重結構性連結,逐步形成一種「非競爭關係」。這樣的發展,對既有競爭法的分析框架,正構成新的挑戰。

回顧2018年,Uber退出東南亞市場,將業務出售予Grab,並換取股權,建立長期策略性持股關係。此一交易隨即遭新加坡競爭主管機關認定已實質削弱市場競爭,並對雙方裁處罰鍰。該案的重要性不僅在於處罰結果,更在於揭示:即便交易形式上是資產移轉與股權交換,若其效果導致競爭者退出並改變市場結構,仍可能被認定爲具有限制競爭效果的結合行爲。此案至今仍是平臺經濟時代的重要指標案例。

更值得注意的是,Grab於2021年向美國證券主管機關提交的Form F-1聲明揭露,雙方交易中曾包含不競爭條款,即Uber承諾不再重返東南亞市場,且該條款須至2023年3月25日,或Uber完全出清持股後一年(以較晚者爲準),纔會失效。形式上,這類條款在企業結合中並非全然不可接受,競爭法上亦承認其可能屬於交易必要的「附隨限制」。然而,其合法性取決於期間、範圍與必要性是否合理。當該條款與持續存在的股權關係相互交織時,其效果便可能不僅止於保護交易價值,而是進一步弱化潛在競爭壓力。從競爭法觀點來看,這樣的安排,已逐漸接近市場分割的邊界。

這種結構性影響,也可能外溢至其他市場。例如在臺灣外送市場,當原有競爭結構因結合案受阻而出現變化時,若具高度連結關係的企業進入市場,便不排除降低競爭效果,甚至可能出現近似協調行爲的市場結果。這類發展未必來自明確合意,而是源於彼此利益高度一致所產生的「自我約束」,對競爭秩序影響往往更難察覺。

除契約與股權外,人事連結亦值得關注。Uber執行長長期兼任Grab董事,使競爭雙方在決策層面出現重疊。此類「董事交叉任職」在比較法上早有規範,例如美國《Clayton Act Section 8》即明文限制競爭事業間之董事重疊,以避免競爭敏感資訊流通及決策獨立性受影響。相較之下,我國相關規範仍有強化空間。

此外,Uber與Grab近年亦共同投資中國自動駕駛公司WeRide,形成所謂「共同持股」的關係。此類安排雖屬財務投資,但在經濟效果上,卻可能降低競爭誘因:當競爭者同時分享上游或技術供應商的利益時,激烈競爭所帶來的價格壓力,反而可能損及其整體投資報酬。在此情況下,企業即便未明示協調,也可能在策略上趨於保守,進而削弱市場競爭動能。

綜合觀察,Uber與Grab之間已不僅是單純的競爭關係,而是透過不競爭條款、股權連結、董事重疊與共同投資,形成多層次的結構性網絡。在這樣的架構下,兩家公司是否仍具備完全獨立的競爭誘因,已值得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慎檢視。更重要的是,此類「非傳統限制競爭模式」,往往不易以傳統聯合行爲或結合審查加以捕捉,對現行競爭法制構成挑戰。

面對平臺經濟日益複雜的競爭型態,主管機關有必要重新思考審查標準。未來,對於少數股權投資、董事交叉任職及策略聯盟等「結構性連結」,應建立更系統性的分析架構,並強化事前審查與事後監測機制。唯有如此,方能在促進創新與維護競爭之間,取得適當平衡,避免市場在無形之中走向「競爭者不再競爭」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