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車市區超速42km!駕駛+車行提告抗罰 法院全數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圖/維基百科)

記者陳昆福/屏東報導

黃姓男子駕駛公司名下營業小客車,深夜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市區道路時,因超速42公里遭警方以雷達測速舉發,除裁罰新臺幣1萬2000元並須參加交通講習,車主公司亦遭吊扣牌照6個月。黃男與車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測速設備設置及誤差不合法。法院審理後認定警方取締程序與設備均符合法令,判決原告敗訴。

黃姓男子於2024年12月26日凌晨0時22分,駕駛某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察哈爾二街南向路段時,遭警方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92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達42公里,警方依法逕行舉發。

黃男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黃男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並須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另就車輛所有人部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黃男及車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處分。

原告主張,案發路段並非公告固定式或科技執法設置地點,且測速儀依規定應有公差,警方取締違反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舉發應屬無效。

裁處機關對此答辯指出,本案屬移動式測速取締,依法僅需於道路前方100至300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無須事前公告科技執法地點;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採證過程合法,違規事實明確。

法院審理後認爲,警方於現場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與實際測照地點距離約142.79公尺,符合法定設置距離規定;採證照片清楚顯示時間、地點、速限與車速,且測速儀檢定合格,原告亦未提出設備故障或測速錯誤之具體證據,其主張測速誤差不足採信。

法院另指出,道交條例規定,超速違規得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並不允許舉發單位任意扣除所謂「公差」,應以實測數據爲準;在無證據顯示設備異常下,違規事實成立。

至於車主公司部分,法院指出,吊扣牌照處分系針對汽車所有人,立法目的在於要求車主善盡管理與監督責任。該汽車有限公司未能舉證已對車輛使用及駕駛行爲盡到管理義務,依法推定有過失,裁罰並無不當。而黃男確有嚴重超速違規行爲,原處分並無違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