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平臺併購 專家示警兩風險
臺灣上市櫃公司協會榮譽理事長蔡榮騰(左起)、美國威斯康辛州立大學法學博士李禮仲、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餘啓民、臺灣外送產業權益促進聯盟發言人蘇柏豪、立法委員牛煦庭、王世堅、劉書彬、鍾佳濱、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吳盈德、中華獨立董事協會創會理事長駱秉寬、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胡博硯、東吳大學法學院兼任助理教授李相臣、當代法律雜誌董事長江承勳。圖/當代法律提供
今年3月,東南亞超級應用平臺Grab宣佈以6億美元收購foodpanda臺灣外送業務,案件目前由公平交易委員會進行結合審查。對此,由輔仁大學法律學院財經法研究中心於5月21日主辦,臺灣上市櫃公司協會、當代法律協辦的「Grab併購Foodpanda之壟斷風險及國安問題」研討會,與會競爭法、國際經貿法與國安法制各領域學者與實務工作者認爲,應從二者間之資本與公司治理結構及資料治理角度審慎評估,是否存在壟斷及國安兩大風險。
立法委員林月琴指出,目前Uber持有Grab約13.1%股份,其執行長同時擔任Grab董事,而Uber對Delivery Hero之持股已提高至約19.5%,另持有相當於5.6%部位之選擇權,近期甚至喊出要全面收購,Uber與買賣雙方在資本與治理上都存在深度連結。這恐怕已不是典型的單一企業壟斷,而是平臺生態系之間高度合作與交叉控制的問題。當主要競爭者在資本結構上逐漸連成一線後,外送員與中小商家所面對的,就不再是兩家彼此競爭、可供議價的平臺,而是一個整體化的平臺網路。
林月琴表示,公平會應針對市場競爭及公共利益層面加以考量,檢視對外送市場有效競爭與中小業者生存空間的影響,也要衡平消費者選擇權、外送員勞動條件。在面對大型數位平臺整合與交叉持股問題時,「穿透式審查」的方法論,也是因應數位經濟時代日益複雜平臺治理挑戰的重要關鍵。
立法委員鍾佳濱以好萊塢電影中情報特工、警察密探與黑幫臥底的故事爲例指出,表面上彼此對抗的角色,最後可能發現背後老闆其實是同一夥人。必須思考大企業是否可能透過各種交叉持股方式,讓消費者以爲自己看到的是競爭市場,實際上卻已落入同一個無所不在的網絡之中,這種表面競爭、實質集中,正是討論平臺併購時必須警覺的問題。
鍾佳濱指出,消費者需要便利,店家需要利潤,外送員需要工作與生活,而政府面對的問題,是如何在這些角色之間重新建立可被監督與制衡的秩序。Grab在東南亞原本不只是送餐,而是以載人服務起家,隨着都市經濟與生活型態改變,平臺會不斷尋找新的需求市場。一旦需求市場能被其他技術取代,人的工作權與人的價值該如何定位,消費者與服務提供者之間又該如何維繫,就成爲必須持續思考的問題。
「現在這起Grab併購案,本質上就是兩年前Uber併購foodpanda案的2.0版本。」立法委員王世堅指出,兩年前Uber就曾試圖併購foodpanda,如今雖然表面上換成Grab出面,但背後其實仍是同樣的資本結構與勢力運作。當這些平臺彼此協調完成後,市場看似仍有兩三家品牌存在,實際上背後卻可能早已變成同一個集團控制。
王世堅進一步以臺灣三大公股銀行爲例指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與彰化銀行,政府持股大約也落在15%至17%左右,但實際上董事長與總經理均由財政部主導派任。在大型資本市場結構中,持股達10%以上,就已經可能構成實質經營控制。更何況Uber執行長目前同時擔任Grab執行董事,代表兩者之間不只單純財務投資,而是已經形成深度治理連結。
目前臺灣外送市場約95%由Uber Eats與foodpanda瓜分,一旦其中一家被另外一家控制或整並,市場競爭將形同消失。王世堅要求公平會應立即針對Grab的「偷跑」行爲進行處分,同時啓動全面調查,否決此次併購案。
立法委員牛煦庭認爲,從消費者角度來看,一旦其中一家平臺退出或被整並,自然會擔心未來是否形成一家獨大,進而改變市場定價生態與服務策略。唯有在競爭環境下,消費者才能在議價與選擇過程中,以較低價格享受到相對完整的服務。如何導引市場有序、健康地形成競爭,是公共事務工作者共同的責任。
牛煦庭表示,從勞動者權益角度來看,外送平臺併購對外送員造成的影響,同樣不能被忽視。雖然立法院前一陣子已通過相關專法,對外送員權益提供基礎保障,但法律保障只是底線,若市場結構本身走向一家獨大,勞資之間的市場定價與權利義務關係仍可能產生變化,這是第一線外送員非常關心的問題。
立法委員劉書彬強調,更重要的是「實質控制力」與「實質影響力」問題。即使未達絕對控股比例,仍可能透過董事席次、策略合作與市場結構形成高度協調與控制。歐盟2025年已針對Delivery Hero與Glovo相關案件進行裁罰,裁罰重點已不只是價格競爭,而是平臺在數位經濟時代對個人資訊、網路效益與跨平臺槓桿能力的掌握。
劉書彬指出,德國競爭法在審查大型平臺併購時,已經開始高度重視個人資訊控制能力與平臺對市場廣度影響力的問題。若我國《公平交易法》與公平會仍停留在傳統工業時代思維,只看股權與價格,將難以迴應當代數位平臺競爭所帶來的新型態壟斷風險。未來不論是《公平交易法》的修正,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在職權行使上,都必須開始納入資料控制、平臺槓桿效應與跨平臺治理等新型態競爭因素。